关于征求《宁德市畲族文化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作者:佚名文章来源:宁德人大网更新时间:2016-08-20 09:07

2016年8月,宁德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宁德市畲族文化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为了进一步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现将《条例(草案)》在宁德人大网(网址:www.ndrd.gov.cn)公布。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和信函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征求时间:即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

电话(传真):0593-2878786

电子邮箱:ndrdfgw@163.com

邮寄地址:宁德市闽东中路35号宁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 编:352100

特此公告

宁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6年8月20日

宁德市畲族文化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承和弘扬畲族优秀传统文化,繁荣发展畲族文化事业,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畲族文化的保护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畲族文化是指具有畲族特色和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有形或者无形文化的表现形式。包括:

(一)畲族语言及传统口头文学;

(二)体现畲族生产、生活习俗和历史发展的建筑、服饰、器具、手稿、谱牒等;

(三)畲族传统民歌、舞蹈、武术;

(四)畲族传统技艺、医药;

(五)畲族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六)保存比较完整的畲族文化生态区域;

(七)畲族文化的其他表现形式。

畲族文化资料、实物、场所等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畲族文化保护和发展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基本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畲族文化保护和发展,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畲族风俗、信仰和习惯,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歪曲民族历史和文化,不得伤害民族感情,不得进行破坏性的活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畲族文化保护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制定畲族文化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畲族文化保护和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社区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畲族文化保护和发展工作。民族乡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不低于15%用于发展畲族文化事业。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畲族文化保护和发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协调畲族文化保护和发展过程中涉及民族事项的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商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知识产权)、城乡规划、住房建设、环境保护、国土、卫计、体育、旅游、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畲族文化保护和发展工作,并在项目立项、资金安排等方面对畲族文化建设予以支持。

文联、社科联、科协等团体应当积极参与畲族文化保护和发展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畲族文化保护和发展专项资金并用于:

(一)畲族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研究和开发;

(二)征集、整理和出版畲族文化珍品、文献、典籍和实物等;

(三)抢救濒临消失的畲族传统文化;

(四)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报补助,培养和资助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等畲族文化人才;

(五)畲族文化展示、对歌活动场所、民俗表演等设施建设,资助畲族题材文艺创作;

(六)畲族文化保护与发展的其他工作。

畲族文化保护和发展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抢救和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等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畲族文化进行普查、搜集和研究,建立档案、数据库和信息共享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和民族事务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保护畲族文化,采取数字化存储手段系统记录相关资料,促进畲族文化保护、传承和发展。

整理、出版畲族文化资料,应当尊重畲族文化历史,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畲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畲族文化遗产项目列入畲族文化保护名录并予以分级分类保护,畲族文化保护名录包括畲族文物保护名录和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对列入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项目保护规划。

第十条 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包括: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对相关知识、技艺等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保存;

(二)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修缮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三)组织招募学艺人员;

(四)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第十一条 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记忆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记忆项目名录,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库。

第十二条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传承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进行传承性保护。

第十三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可以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十四条 对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数量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畲族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畲族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示范点,制定整体性专项规划,实行区域性保护。

畲族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示范点内的建设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专项规划,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相关主管部门在立项前,应当就涉及的畲族文化生态保护事项征求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传承和发展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考核评估。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属市、县级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取消其资格。属省级以上的,其资格的取消,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畲族文化保护和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经费,资助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从事下列传习活动或给予特困生活补贴:

(一)整理、记录、出版有关项目的技艺资料;

(二)授徒传艺、培训讲习;

(三)展演、展示和学术交流;

(四)其他有助于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事项;

(五)年收入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生活保障线,生活困难的传承人。

文化、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关心畲族文化代表性传承人的健康,为其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七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优秀畲族文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支持保护单位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畲族博物馆、文物馆、文化园等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设施内设立专门展室,加强畲族文化展示、传承、交流场所建设。

对重点畲族文物保护单位和已建成的畲族标志性文化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强化保护。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畲族文化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创设条件,开办畲族文化研究专业,或者采取联合办班等方式培养专门人才。

鼓励和支持畲族文化研究机构、民间学术团体和个人从事畲族文化的研究和艺术创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民族地区开展“二月二”、“三月三”、“四月八”等畲族传统民俗节庆活动。

提倡畲族公民在重大节日和庆典活动穿戴民族服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民族事务部门编写畲族文化校本教材,作为民族中小学校特色教育的重要内容。

民族中小学校应当通过单独招考,配备一定比例具有畲语、畲歌特长的教师。具体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族事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应当通过进学校、乡村、社区等形式,传播畲族文化。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畲族文化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保护意识。

市级电视台、广播电台和民族工作重点县(市、区)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当有计划地开设畲族文化宣传栏目或节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畲族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项目的申报工作,挖掘、利用畲族文化资源和民族地域自然风光资源,加快发展畲族文化旅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濒临消失的畲族文化遗产未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认定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挪用、挤占畲族文化保护和发展专项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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