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我市幼儿园规划建设,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就近入学的原则,保证幼儿园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将幼儿园建设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管理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幼儿园规划建设的实施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幼儿园的规划管理、用地供应管理、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消防、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幼儿园规划、建设和土地征收等工作。
第六条 【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条例执行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年对本条例实施有关情况进行专项督导,并将督导情况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规划编制】 市、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现有幼儿园状况和学龄前儿童数量、分布、增长趋势,按照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足额预留幼儿园用地,科学确定幼儿园的布局、数量和规模。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教育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新建幼儿园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应当符合省以上规定标准。每五千规划人口区域规划设置不少于一所九个班规模的独立幼儿园,每增加一千规划人口增加四十五个学位供给。
第八条 【备案、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自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批准后三十日内,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调整、变更】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建设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调整前,规划预留的幼儿园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因公共利益需要、省以上重大建设工程确需变更和修订布局专项规划的,应当将变更和修订的内容、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改变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的,应当在相近区域安排不少于原幼儿园建设用地有效面积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半径、选址等要求的土地予以置换,并做到先安置后征收。
第十条 【规划设置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应当规划设置不少于一所独立公办幼儿园。
第十一条 【规划评估】 市、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至少每三年对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年度建设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根据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学位需求,提出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储备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对幼儿园建设用地实行储备管理;根据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将幼儿园建设用地同步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扩建、增容、改造、整合】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拆迁、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同步做好幼儿园的扩建或者增容工作。
幼儿园周边长期闲置或者待开发的土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优先规划为增容预留用地。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中心城区利用闲置资源改建幼儿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后的闲置教育资源应当优先用于改建公办幼儿园,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支持政策】 企事业单位、集体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用电、用水等方面予以优惠。
第十六条 【配建规划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每千人口不低于四十五名学龄前儿童计算人口规模规划配建独立幼儿园。
规划设置三个班及以下规模幼儿园的,原则上与周边新建居民住宅区整合规划六个班以上规模的独立幼儿园。
规划设置幼儿园辐射多个地块时,多个地块均符合幼儿园设置条件、服务半径的,先期出让的地块应当优先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 【配建幼儿园的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配建幼儿园规划建设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建幼儿园用地面积、建设规模、规划要求等指标纳入新建居民住宅区用地规划条件。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建设要求、装修要求、建设时限及建成后产权无偿交付给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等内容;
(三)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划拨或出让时设置的条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将合同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土地出让合同的附件。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的义务】 配建幼儿园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做到:
(一)配建幼儿园建筑设计应当充分考虑教育需要和学龄前儿童使用特点,符合国家的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
(二)配建幼儿园应当与居民住宅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分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配建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交付;
(三)配建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应按土地划拨或出让时的约定,将园舍、场地和相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教育主管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九条 【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后果、督促整改】 配建幼儿园不符合规划设计或建设要求,相关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手续,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原拆原建】 幼儿园园内建筑因安全问题或幼儿园发展需要拆除在原址重建,不超过原有高度或者超过原有高度但不影响周边采光、日照的,应当予以审批。
第二十一条 【周边交通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幼儿园门口及周边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标志、标线、适当的安全设施,满足幼儿交通安全和疏散需要。
第二十二条 【周边环境要求】 毗邻幼儿园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环保等要求。严格控制高度和间距,不得妨碍幼儿园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得危害幼儿园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法处置】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法律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报批或者擅自变更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未将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不按照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四)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侵占其界限范围内土地的;
(五)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和执行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
(六)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幼儿园建设资金的;
(七)将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后闲置教育资源擅自挪作他用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改变批准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按时完整移交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其实施行业限制或禁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幼儿园包括公办幼儿园、民办幼儿园。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服务社会大众、办园合法、条件达标、管理规范、质量合格、收费合理的民办幼儿园。
第二十八条【依照执行】 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
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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