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作者:佚名文章来源:宁德人大网更新时间:2019-09-12 17:02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与管理,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传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称定义】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址,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进行的重要历史活动的遗迹、旧址。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墓地。

第四条【保护原则】 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属地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红色文化遗址真实、完整和安全。

第五条【职责划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党史方志、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局、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应急救援、城市管理、档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属地原则配合做好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工作。

第六条【遗址普查】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开展红色文化遗址普查工作,根据遗址重要程度,建立遗址普查档案并负责保管和利用。

对普查中发现存在重大险情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对新发现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依照本条例及时予以认定并纳入保护管理范围。

第七条【名录的公布和调整】 本市红色文化遗址实施名录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红色文化遗址普查的实际情况向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红色文化遗址名单。经专家论证、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保护标志】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对已公布的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的设置。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内容应当包括遗址名称、保护级别、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责任人等。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九条【规划编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措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保护需要,由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民政等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措施,并纳入相应规划。

第十条【原址和异地保护】 红色文化遗址实施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项目建设,对红色文化遗址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可以实施迁移异地保护,属于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当地文化和旅游、党史方志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依法合理划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在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影响红色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红色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在红色文化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红色文化遗址的历史风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党史方志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责任人确定】 红色文化遗址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国有的,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非国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三)红色文化遗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遗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人。

第十三条【责任人职责】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 进行日常保养、维护,保持遗址整洁;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危害遗址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三)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遗址进行维护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保护和修缮】 红色文化遗址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修缮。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非国有的,且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予以保护。

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与修缮,不得破坏历史风貌,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红色文化遗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于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方案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属于文物的,修缮方案应当报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物品;

(二)未经公安机关同意安装与遗址保护无关的电器设备、设施;

(三)在遗址上刻划、涂污、题字或者张贴广告等;

(四)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遗址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

(五)其他破坏遗址环境和危害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遗址的义务,不得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址,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址的行为。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破坏或者损害红色文化遗址行为的投诉举报以及有关红色文化遗址险情的报告。

第十七条【合理利用】 鼓励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合理利用。

红色文化遗址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结构特点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遗址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遗址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十八条【鼓励开放】 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向公众开放。

红色文化资源丰富的县(市、区)应当建设红色文化博物馆或展示馆。鼓励利用红色文化遗址举办陈列、展览,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鼓励研究】 本市与红色文化有关的博物馆、纪念馆和研究、教育等机构,应当加强对遗址的内涵、价值的研究、挖掘。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与红色文化遗址有关的理论和应用研究。

第二十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重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保护水平。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工作,开展红色文化主题宣传,推动红色文化有效传播。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部门和保护责任人应当为宣传、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红色旅游】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与利用,投资建设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设施,打造红色文化多元传播平台,培育、设计和推出红色文化旅游景区、线路和产品,推进红色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

利用红色文化遗址,或者在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影视拍摄等大型活动的,应当征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职责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交流合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红色文化遗址资源,打造红色文化品牌,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红色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在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红色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红色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负有相应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红色文化遗址损毁或者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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