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宁德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的说明

作者:佚名文章来源:宁德人大网更新时间:2020-07-21 09:54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 冯桂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宁德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宁德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宁德是全国著名的苏区和老区,是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全国八大革命根据地之一和三年游击战争时期南方8省15个游击区之一。全市有众多的红色文化遗存,根据文旅部门普查资料显示,现有红色文化遗址391处,可移动革命文物511件(套)。这些革命遗存,包含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种遗址、遗迹和实物,蕴含着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宁德人民艰苦奋斗、勇于牺牲、敢于胜利的革命精神和厚重的红色历史文化内涵,具有鲜明的红色基因和强烈的感染力,对于保存红色记忆、激发爱国情怀、凝聚人民力量、培育民族精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我市在保护红色文化遗存、加强革命传统教育、传承和弘扬红色文化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由于一些地方保护意识不强、经费投入不足、专业人才匮乏等原因,我市部分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出现年久失修、消防隐患多、基础设施落后等问题,保护现状堪忧,亟需积极抢救、保护和传承。因此,针对我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现状,制定出台一部可操作性强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十分必要。制定《条例》是我市深入开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传承红色基因、发扬革命精神的一系列重要论述的一项有力举措和具体行动,将对我市保护红色文化遗存、加强革命传统教育、传承红色文化、弘扬“闽东之光”提供重要法治保障。

二、主要内容和立法依据

《条例》共三十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条至第六条规定了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名称定义、基本原则、政府和部门职责;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红色文化遗存的普查、保护名录的公布和调整、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的设置;第十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红色文化遗存规划编制、原址和异地保护、保护范围的划定和禁止行为、保护责任人的确定及责任、收藏管理、社会捐赠以及举报机制等;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红色文化遗存的合理利用;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设置了法律责任,对部分违反本条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为保障条例有效实施,设置了部门及工作人员渎职失职的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日期。

《条例》的制定程序符合立法法、省立法条例和我市立法条例的规定。主要内容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框架下,对接地方需求和实践需要,努力使条例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现在,就其中几个主要问题的合法性说明如下:

(一)关于管理体制

《条例》坚持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属地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红色文化遗存真实、完整和安全;要求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设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项资金;明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相关工作。

(二)关于保护管理

一是制定规划。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条例》实施后一年内制定专项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二是要求普查建档。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开展红色文化遗存普查工作,根据遗存重要程度,建立遗存普查档案。三是实施名录管理。对我市的红色文化遗存认定和调整程序进行规定,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四是要求设置保护标志。《条例》规定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对已公布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的设置。五是实行原址保护。规定项目建设选址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进行保护,合理划定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及规定相应建设要求。六是明确遗存保护责任人及其责任。《条例》规定三种情形下如何界定遗存保护责任人及其具体责任,同时还规定了保护责任人关于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修缮方案的报批程序。

(三)关于合理利用

《条例》鼓励对红色文化遗存进行合理利用,要求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向公众开放,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与红色文化遗存有关的理论和应用研究,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推进红色文化与红色旅游、乡村振兴融合发展,打造红色文化品牌,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

(四)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严格对照上位法,遵循立法原则,依法设定法律责任。一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从事相应禁止性行为设置了相应罚则。二是对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遗存的行为予以处罚。三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履职不作为的行为设置了对应的法律责任。

《条例》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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