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作者:佚名文章来源:宁德人大更新时间:2021-02-22 17:12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常委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审查相关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以及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确定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法工委应当加强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及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的沟通联系。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以及经其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

(七)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八)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即时报备指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文件的说明、公布情况。报送规章备案还应当提供立法依据表。

(三)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通过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法工委备查,并附电子文本。

第七条 法工委接收、登记备案文件时,应当审查其构成要件、格式标准等。不属于备案审查范围的,不予备案登记;对构成要件不全、格式标准不符的,应当予以退回,并要求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完善后重新报送;对符合报送要求的备案文件,予以备案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法工委应当于登记后五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与党中央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改革发展方向不一致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的;

(三)同上位法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的;

(五)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或者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上位法规定的;

(六)违反授权决定或者规定,超出授权范围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的。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法工委应当于三十日内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确实需要予以纠正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制定机关提出。制定机关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条 制定机关对纠正建议不予处理或者书面反馈不予纠正的,法工委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认为制定机关对纠正建议不予处理的行为无正当理由或者提出不予纠正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予以纠正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制定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反馈,办公室应当向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予以处理的,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依照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撤销决定向社会公布。

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于迟报、漏报、报送不规范等情况予以通报。

法工委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提请审议。

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上一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宁德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5月26日起施行的《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意见》同时废止。

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相关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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