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和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维护市容市貌,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灯箱、喷绘、展示牌、橱窗、霓虹灯、发光字体、张贴栏、实物实体造型、电子显示装置、投影等形式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工地围墙;
(三)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四)公共绿地、广场、水域、站场、站台、码头等场所;
(五)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
(六)公共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外表;
(七)气球、飞艇等升空器具;
(八)其他载体。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施设置,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拥有合法权属的经营地、办公地或者建筑物,设置表明建筑物名称、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等行为。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与城市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人文特色相结合,与城市景观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民政、公安、财政、商务、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气象、通信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民政、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监督管理工作信息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纳入数字城管平台,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八条 广告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九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容貌标准,并按照城市不同功能区域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控制要求。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导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导则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导则,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行业组织、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公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导则,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导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等范围及其建筑控制地带的;
(二)在中小学及大中专院校、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等建筑上;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燃气设施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建筑物楼顶、桥顶、高立柱的;
(六)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建(构)筑物的;
(七)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八)影响市政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九)影响被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建筑物安全;
(十)法律、法规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户外招牌设施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导则,不应影响公共安全,不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不得损害市容市貌,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限于标明招牌设置人的名称、字号、标识、地址、联系方式,不得利用招牌发布或变相发布广告;
(二)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户外招牌设施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三)不应在建筑顶部设置;
(四)不得多层设置,应当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
(五)户外招牌设施设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导则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许可与备案
第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广告位位置示意图、现状照片、广告立面彩色效果图;
(四)设置的场地或者场所等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位置、形式、规格、结构、期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依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设置人应当自取得设置许可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设置的,视为自行放弃设置权,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限为:
(一)电子显示装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为五年;
(二)其他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为三年。
需要延续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持书面申请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有效期限应当不超过公共载体使用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节庆活动、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临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
(一)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等书面说明;
(四)举办活动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期限与临时性活动期限一致,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但经批准的全市性重大活动除外。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十日内将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连续超过十日的,设置人应当予以装饰或者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在许可的有效期内,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回设置许可,设置人应当按照要求自行拆除。因拆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备案信息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设施设置位置、形式、材料、尺寸、现场彩色照片等说明文件;
(四)设置的场地或者场所等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设施设置和维护安全告知承诺书。
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人应当自变更值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招牌设施的,户外招牌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招牌设施备案信息表;
(二)设施的设置位置、形式、材料、尺寸和结构设计图等说明文件;
(三)设施设置和维护安全告知承诺书。
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户外招牌设施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需要拆除招牌的,设置人应当在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七日内拆除。
设置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拆除招牌的,设施附着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收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缴公共财政。
利用前款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设置一定比例公益广告的宣传内容。
第四章 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设施完工后设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设置人应当自收到验收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将验收报告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备案。
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公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件号码、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还应在醒目位置悬挂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维护管养、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制度并组织落实,做好台账记录和管理。
(二)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采取加固或者拆除、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启动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等安全防范措施。
(三)因有效期届满等原因应当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及时自行拆除。
(四)遇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时,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五)每年委托具有专业检测资质的机构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进行维护、整修或拆除。收到安全检测报告后五日内要将报告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保持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满足以下要求:
(一)无明显积尘积垢,无污蚀、腐蚀和陈旧等情形;
(二)图案无残缺、脱落,无严重褪色等情形;
(三)设施无残缺、破损、松动、脱落等情形,无安全隐患;
(四)灯光照明正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其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置户外招牌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或者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等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或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的或者未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置户外招牌设施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户外招牌设置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招牌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设施附着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未拆除招牌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完工后设置人未将验收报告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设置人未在户外广告设施上公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件号码、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或者未在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醒目位置悬挂安全警示标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设置人未履行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设置人未履行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无法确定违法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人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主要媒体或者在违法户外广告设施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设置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设置人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拆除。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面积大于五平方米的电子显示屏,以及任一边长四米以上或者单面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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