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宁德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作者:佚名文章来源:宁德人大网更新时间:2022-01-17 09:57

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宁德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宁德人大网(网址:www.ndrd.gov.cn)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和信函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征求时间:即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

电话:0593-2789567 传真:0593-2878786

电子邮箱:ndsrdfgw@163.com

邮寄地址:宁德市闽东中路35号宁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 编:352100

特此公告

宁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1月16日

宁德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力或者电驱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经费投入,优化公共交通网络布局,完善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充换电等基础设施,为安全文明绿色出行提供便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零部件和配件产品的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团体标准和行业自律制度,开展对电动自行车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鼓励发展智能锂电电动自行车,依法退出铅蓄电池行业落后产能。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电动自行车的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载明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内容的购车发票。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动力装置,拆除、改动限速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伞具、高分贝音响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四)其他更改电动自行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加装和改装行为。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依法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并将废旧蓄电池依法移交至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理,不得移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旧充新进行销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贴等方式,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等电动两轮车(以下简称电动两轮车)。具体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鼓励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鼓励电池生产企业采购废旧蓄电池处置企业的再生产品,逐步搭建废旧蓄电池循环利用体系。

推广电动自行车换电模式,鼓励生产、销售符合标准的换电电动自行车,并在全市范围内科学合理布局换电柜。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鼓励快递、物流、外卖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

第三章 登记和通行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并按照《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电动自行车注册、变更、转移、注销等事项。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七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携带行驶证;

(二)驾乘人员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三)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四)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

(六)不得酒后或者醉酒驾驶;

(七)不得手持物品或者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

(八)不得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证和号牌;

(九)不得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道路通行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履行企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投放区域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

(二)运营信息接入政府监管平台,车辆投放和租赁等信息实时、完整、准确地提供给城市管理部门;

(三)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社会投诉举报;

(四)加强车辆安全管理,引导用户安全文明出行;

(五)建立健全骑行保险理赔机制,为使用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为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

(六)禁止向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提供车辆服务;

(七)配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规范车辆调度、停放、回收等管理,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八)随车提供安全头盔。

第二十条 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本条例施行前已注册登记取得临时号牌的电动两轮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过渡期届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号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停放和充换电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公共区域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换电场所建设纳入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上述规划预留建设用地;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区域合理设置停放点位、充电设施、换电设施,引导驾驶人有序停放、充电、换电。

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点位、充电设施,必要时可以设置换电设施。

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点位、充电设施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充电设施,集中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或者堵塞盲道、机动车道、机动车停车泊位,并不得有其他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在居民住宅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四)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

(五)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轿厢。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单位的管理者负责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和充电、换电安全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充电、换电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居民区(楼)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及时劝阻、制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及充电行为;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加强管理,落实检查工作。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实施经营性拼装、加装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车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处警告或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十八条第六项规定,酒后或者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驾驶人处三百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恢复原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依法处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将车辆投放和租赁等信息提供给监管部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约谈其相关负责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限制车辆投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未按规定提供安全头盔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百元罚款。驾驶人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依法处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影响消防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相关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充电及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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