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宁德市城市内河管理条例(草案
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宁德市城市内河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宁德人大网(网址:www.ndrd.gov.cn)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和信函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征求时间:即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
电话:0593-2878786 传真:0593-2878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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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公告
宁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9月13日
宁德市城市内河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内河管理和保护,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城市内河的排水、防涝、景观等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定义) 城市内河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内河,是指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沟渠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内河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城市防洪防潮、排水防涝的总体要求,维护城市内河自然形态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内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政府牵头、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城市内河管理中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重大问题,将城市内河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本辖区城市内河的管护、清淤疏浚、驳岸修砌、污染源治理、绿化建设、景观改造、湿地保护修复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城市内河整洁,协助做好辖区内城市内河的保洁和清淤疏浚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内河水资源保护,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指导、监督水利防洪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涉城市内河市政工程(含排水管网)建设和指导、监督排水防涝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建立、健全城市内河流域范围内的城市、村庄的垃圾收集、转运、处理机制。指导、监督涉城市内河违法建设处置工作。负责城市内河绿化养护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城市内河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工作。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开展城市内河增殖放流活动,加强对水生野生物种的监管,保护城市内河水生物多样性。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林业、卫健、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内河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城市内河水系、水域、排污口、雨污管网建设设计图纸、截污管、截流井、调蓄池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城市内河档案,加强城市内河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七条(名录制度) 城市内河管理实行名录制,具体名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和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城市内河名录的内容包括城市内河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管理范围等事项。
第八条(内河管理范围) 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包含河道水体、河床、防洪排涝泵站、滩地、堤岸、护栏、坝闸、明渠、隧桥、暗涵、管道、护坡、码头、驳岸、岸线及两岸绿化、景观等。
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划定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置界桩或公告牌。
第九条(河湖长制) 城市内河管理严格落实河(湖)长制。河(湖)长负责组织协调相应内河的治理、管理、保护等工作,开展内河巡查、督促解决内河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应当设置河(湖)长公示牌。公示牌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载明城市内河名称、河(段)长、河(湖)长职责、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区段、管理范围、禁止行为、举报电话、河道专管员等事项。河(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条(专项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加强与防洪防潮、排水防涝、污水管网建设等涉及城市内河管理的专项规划相衔接,推进多规合一,保障城市内河的防汛排涝、蓄水调水、水体通畅等基本功能,满足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景观、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的需要,实现城市内河流畅、水清、岸绿、景美、宜居的目标。
第十一条(海绵城市建设)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城市内河周边建设公园、绿地、人工湿地、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过程中,应当贯彻海绵城市建设理念,营造城市内河良好的生态景观。
第十二条(城市内河整治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内河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内河整治内容包括:
(一)河道清淤疏浚、截污纳管、补水调水等工程;
(二)对水体及河岸垃圾、漂浮物等进行清捞、清理;
(三)护岸、护栏、桥梁、涵闸、电力、照明、通信、界桩、公告牌等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四)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绿化和景观建设;
(五)拆除和改造不符合防洪标准、占用河道等违法建(构)筑物。
在公共安全、防洪安全、黑臭水体等方面存在严重隐患的城市内河,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三条(涉河建设要求) 城市内河新建改造、清淤拓宽、污染源治理等整治工程以及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路灯、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涉城市内河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有关规划以及防洪排涝、环境保护、景观美化等相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涉河建设程序) 修建涉城市内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核前,将工程建设方案与防洪评价报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区域范围内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城市内河保护事项纳入项目建设内容,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河道形态要求) 城市建设应保护城市内河历史风貌,维持内河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内河岸线,不得填堵、覆盖、缩窄内河。
第十六条(禁建妨碍防洪建筑物)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禁止堆放阻碍行洪的物料。
城市内河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逐步拆除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临时搭建、堆放且不妨(阻)碍行洪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临时搭建、堆放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的临时搭建、堆放期限届满之日前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管网建设)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网质量管控,建立定期排查和养护机制,推进老旧污水管网改造和破损修复。
排水管网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新区建设和老城区改 造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尚未实施雨污分流的旧城区、城中村,有条件的应当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采取增设调蓄设施、快速净化等措施,降低合流制管网雨季溢流污染。
在城市内河周边区域软基土地上埋设污水管网的建设项目,应按规定要求做好污水管网的软基处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软基土地污水管网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排污限制)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排污许可证制度,加强对进入城市内河污染源的日常监管和监测,依法关闭非法入河入湖排污口。
第十九条(排水许可)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生活污水不得排入雨水收集管网。从事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管网或者水体直接排放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
第二十条(清淤疏浚) 城市内河实行定期清淤疏浚,每五年全面清淤疏浚,对易淤积河段适时清淤,保持水体通畅。
清淤底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生态补水)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维持城市内河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内河生态健康。
鼓励将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达到标准的再生水用于内河补水。
第二十二条(黑臭水体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城市黑臭水体整治目标、责任主体和完成时限。采取流域统筹治理、源头污染治理等措施,并建立设施运行维护、排污、排水许可管理、水质监测、河湖长制等长效机制,加强水体日常维护与监管。黑臭水体治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水质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内河水环境监管和水质监测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内河管理范围禁止行为)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鱼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
(二)围网养殖;
(三)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四)倾倒渣土、泥浆、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违法排放污水;
(六)在河长公示牌上张贴、涂污、刻划,移动、拆除、损毁公示牌;
(七)释放或者丢弃危害水生态安全的外来物种;
(八)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九)擅自铺设缆线、管道;
(十)设置洗车点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十一)擅自从河道取水用于生产经营的;
(十二)擅自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
(十三)破坏、侵占和毁损驳岸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市区内河设施和破坏城市内河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该评估价50%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在河长公示牌上张贴、涂污、刻划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移动、拆除、损毁公示牌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规定,抛弃、掩埋动物尸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项规定,设置洗车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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