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作者:文章来源:宁德人大更新时间:2022-12-20 22:14

宁德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2021年8月26日宁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三章  许可与备案

第四章  安全与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规划、设置与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灯箱、展示牌、橱窗、霓虹灯、张贴栏、实物实体造型、电子显示装置等形式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工地围墙、围挡;

(三)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四)公共绿地、广场、水域、站场、站台、码头等场所;

(五)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

(六)公共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外表;

(七)气球、飞艇等升空器具;

(八)其他载体。

本条例所称户外招牌设置,是指设置人在办公、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用地范围内设置的,用于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识等内容的牌、匾等设施的行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标牌设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本条例所称设置人,是指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管理人。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与城市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人文特色相结合,与城市景观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民政、公安、财政、商务、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气象、通信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广告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中心城区以外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由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容貌标准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要求,并明确城市不同功能区域户外广告设置的控制要求。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计、施工、验收、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行业组织、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纳入智能化城市管理平台,主动公开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置导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二)在中小学及大中专院校、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艺术馆等文化建筑上;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六)利用建筑物屋顶、桥体、高立柱的;

(七)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八)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户外招牌设置应当符合招牌设置导则,并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限于标明招牌设置人的名称、字号、标识、联系方式,不得利用招牌发布或变相发布广告;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范围等区域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招牌应当统筹规划,体现特有的文化或者风格特色;

(三)不得在建筑物屋顶设置;

(四)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

(五)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户外招牌的,二楼以上商业性建筑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许可与备案

第十三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设置户外广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广告位置示意图、现状照片、广告立面彩色效果图;

(四)设置的场地或者场所等载体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具有建筑结构设计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施工图纸、施工组织方案说明书;

(六)安全措施承诺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依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为:

(一)电子显示装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最长为五年;

(二)其他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最长为三年。

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公共载体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公共载体使用期限。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申请。不再申请设置或者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节庆活动、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临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临时设置许可证: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临时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等书面说明;

(四)举办活动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临时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期限与临时性活动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十日内将临时大型户外广告拆除,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版面连续空置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鼓励设置人在商业户外广告空置期间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在设置许可有效期内,因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撤回设置许可,设置人应当按照要求自行拆除,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信息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设置位置、形式、材料、尺寸、现场彩色照片等说明文件;

(四)设置的场地或者场所等载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安全措施承诺书。

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设置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收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缴公共财政。

第二十二条  户外招牌设置人搬迁或者终止办公、生产经营的,设置人应当在搬迁或者终止办公、生产经营之日起七日内拆除招牌,并做好清理、修复等工作。

设置人未按前款规定拆除招牌的,招牌附着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四章  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计、施工、维护和管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相关技术规范以及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具有相关专业资质单位结合建筑整体布局、建筑物立面及周边环境要求进行设计,出具设计施工图,并且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

(二)委托具备建筑、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按照设计施工图及标准要求进行施工;

(三)设施竣工后,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自收到验收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将验收合格报告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四)委托相应专业资质单位维护、管养,并且签订维护管养协议;

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上公示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大型户外广告还应当公示设置许可证号并在醒目位置悬挂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安全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维护管养、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制度并组织落实,做好台账记录和管理;

(二)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和招牌,采取加固或者拆除、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启动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等安全防范措施;

(三)遇到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四)每年委托具有专业检测资质的机构对大型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测,并且根据检测结果进行维护、整修或拆除。设置人应当于安全检测报告出具之日起五日内将报告提交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保持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二)户外广告和招牌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

(三)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定期巡查制度,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或招牌,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户外广告或者招牌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协助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属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属非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置户外招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版面连续空置时间超过十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户外招牌设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招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计、施工、验收、维护、警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置人未履行户外广告和招牌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置人未履行户外广告和招牌日常检查以及维护保养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负有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面积大于五平方米的电子显示屏,以及任一边长四米以上或者单面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陈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