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重大事项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进行。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 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根据同级党委的重大决策,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编制及重大调整方案;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主要指标的调整;
(六)市本级预算的调整和决算;
(七)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局部调整中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八)推进依法治市的重大部署;
(九)与国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授予或者撤销宁德市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一)确定或变更市树、市花等城市标志物;
(十二)确定全市性节日、纪念日;
(十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上级转移性支付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政府债务规模和还贷情况,政府举债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提取、使用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七)由财政性资金投资或偿还的重大建设项目立项和建设情况;
(八)国有资产监管的重要情况;
(九)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十)农业发展、农村改革和农民收入的重要情况;
(十一)人口、环境和资源等涉及可持续性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三)华侨、归侨、侨眷、港澳台同胞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情况;
(十四)世界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对重特大的自然灾害、环境事件、安全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六)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部门、工作机构的设立、合并、变更或撤销;
(十七)市人民政府须报上级批准的地方建置和行政区划变更方案;
(十八)社会治安、司法和行政监察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九)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二十) 市人大代表议案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安排听取报告。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第七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建议议题,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
临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等,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存在问题;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等资料;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或者联名人要求撤回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或者报告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充分审议的基础上进行表决,须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及提出的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及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应当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检查监督,促进落实。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提请审议的,或者对依法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限期报告;对报告失实或者隐瞒实际情况的,依法追究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说明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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