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霍童溪流域水环境保护和水资源管理,促进流域内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本省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所称霍童溪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降雨汇入霍童溪干流及其支流的水域和陆域。流域干流为:棠口溪、霍童溪;主要一级支流为:赤溪、北溪、吴松溪、三涧溪、西山溪、金造溪、后垄溪、梅溪、前溪、双溪、洋中溪、白玉溪、黛溪、金山溪、桃源溪等河流。
流域内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保护原则】 流域保护应当在政府主导下,实行严格的生态保护、科学的污染治理、适度的开发利用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流域保护工作,建立区域协作机制,全面推行河长制和目标责任制。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流域保护专项资金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渔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流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村职责】 流域内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流域保护工作。
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行为,协助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流域保护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公益诉讼】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流域保护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参与流域水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流域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条【生态补偿】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流域生态补偿机制,促进流域生态环境改善,推动流域生态文明建设。流域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规划编制】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开。批准后的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方案。
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河道岸线利用规划、旅游规划、交通规划等相互衔接。
第十条【应急措施】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流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处置物资,加强环境应急演练。
第二章 水域生态保护
第十一条【水质保护目标】 流域干流、主要一级支流的水质按照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岸线规划及禁止建设】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流域河道岸线及河岸生态保护蓝线规划,划定流域河道管理范围线和河岸生态保护蓝线。
河道管理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利、旅游、交通、通讯、供电等基础设施,并依法依规取得审批外,禁止进行任何开发建设。
河岸生态保护蓝线内除防洪、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取水、排水、排污管网设施外,禁止新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河道整治要求】 河道整治应当注重水生态安全以及水环境改善和维护,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采取生态护岸、保护河道洲滩和河流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不得缩小水域面积。
第十四条【依法采砂】 在干流以及支流河道内采砂应当遵守禁采区、禁采期等管理规定,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期限、范围、规模、作业方式进行,不得破坏河床、河岸、河道、航道及水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河道禁止行为】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流放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
(二)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三)洗砂、制砂以及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四)侵占河道规划岸线;
(五)弃置或者倾倒病、死畜禽及其他动物尸体;
(六)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七)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捕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执行生态下泄流量】 流域内水电站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建设或改造生态泄流设施,安装生态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放水,保障生态需水,有效解决因水电开发导致的流域河段减水脱流问题。
第十七条【水电站建设限制及退出】 流域内禁止新建、扩建以发电为主的水电站项目。对已建成但无法落实生态下泄流量且只有单一发电功能的水电站,要分批有序退出。
第十八条【生态流量部门监管责任】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督促协调流域内水电站落实最小生态下泄流量。
第十九条【保护渔业资源及生物多样性】 在水域内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投放鱼种,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测监管,保护流域水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条【禁止水产养殖】 禁止在干流、主要一级支流、水库的水体从事投饵式网箱养殖以及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养殖。已建网箱养殖不能满足水质标准的,应当限期拆除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陆域生态保护
第二十一条【林业保护、生态公益林管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等措施提高流域植被覆盖率,增强水源涵养能力,防止水土流失。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流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力度。鼓励将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干流、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划入生态公益林区域;鼓励通过置换、赎买或者其他方式依法取得非国有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调整林种结构,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
第二十二条【限制性采矿、采伐、种植】 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禁止开采矿石,逐步禁止除抚育和更新性质以外的采伐,禁止种植会引起土壤退化、污染地表水的速生树种。
第二十三条【限制性修建尾矿库、倾倒弃渣、弃土】 在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禁止修建尾矿库或者倾倒工程弃渣、弃土等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禁止引入有害生物物种】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流域内引进或者放生入侵性有害生物物种,改变生态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治理生态义务】 经批准在流域内从事道路、水利和电力等工程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对水体、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边施工边恢复,严格履行治理义务。
第二十六条【人文保护】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流域内自然地貌、地质遗迹、文化遗存、水利遗址等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污染防治措施及目标】 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防治工业、城镇生活、农业面源等环境污染。
排污单位向流域排放的生产废水必须达到纳污水体水环境功能区对应的污水排放标准和行业相关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集中式生活污水排放必须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现有处理设施达不到一级A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提标改造。
第二十八条【设立水质监测点】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位置,在流域交接断面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监测结果,监测结果适时向社会公布。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日常水环境质量的监测、预警、检查工作,并互通情况。
第二十九条【执行“三同时”制度】 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三十条【禁止无证排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流域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农村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并完善流域内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流域干流、主要一级支流沿岸村庄,根据当地实际,建设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太阳能曝气、微动力等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处理,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禁止在流域内新建垃圾填埋场。
第三十二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发展生态农业,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流域内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
禁养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搬迁或者拆除。限养区已有的畜禽养殖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级管控畜禽养殖规模,严格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流域内畜禽养殖散养户聚集的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政府领导法律责任】 流域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应当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内容。
县(区)人民政府未完成辖区内流域年度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通报批评。
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在任期内不依法履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辖区内流域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或者水环境严重破坏的,严格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政府及有关部门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监察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制定出台流域生态补偿办法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编制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编制流域河道岸线及河岸生态保护蓝线规划、违规审批建设项目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履行生态下泄流量监管责任的;
(五)不符合本条例二十八条规定在流域交接断面设立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检测的;
(六)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规定建设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
(七)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流域内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或者倾倒病、死畜禽及其他动物尸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流域内水电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总装机容量在五万千瓦以下的水电站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总装机容量在五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处二十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设或改造生态泄流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生态下泄流量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
(三)未执行最小生态下泻流量的。
第三十九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干流、主要一级支流、水库的水体从事投饵式网箱养殖以及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养殖,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在流域内引进或放生入侵性有害生物物种造成霍童溪生态功能破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罚则】 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流域生态破坏治理义务或者未达到治理标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治理,治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流域范围内的乡镇】 本条例所称霍童溪流域范围包括下列乡(镇):蕉城区八都镇、九都镇、赤溪镇、霍童镇、洪口乡、虎贝镇;屏南县岭下乡、双溪镇、棠口镇、寿山乡、屏城乡、甘棠乡、熙岭乡、代溪镇、古峰镇;周宁县李墩镇、礼门乡、咸村镇、玛坑乡。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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