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木拱廊桥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作者:佚名文章来源:宁德人大更新时间:2023-07-10 15:05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对宁德市木拱廊桥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的传承和发展,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福建省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木拱廊桥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以及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的保护、传承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称定义】本条例所称木拱廊桥,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建造,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木拱廊桥。包括:

(一)国务院和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木拱廊桥;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布为文物点的木拱廊桥;

(三)采用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建造、具有历史文化艺术价值、尚未被认定公布为文物的其他木拱廊桥。

本条例所称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是指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木拱廊桥营造技艺。

第四条【保护原则】木拱廊桥的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安全第一、属地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木拱廊桥真实、完整和安全。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木拱廊桥保护工作,将木拱廊桥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协调木拱廊桥保护和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传承发展工作,建立健全安全责任、风险评估等机制,并将有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设立木拱廊桥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拱廊桥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属于传统风貌建筑的木拱廊桥的管理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木拱廊桥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做好木拱廊桥的保护和管理,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落实木拱廊桥防虫、防火、防洪、防盗等安全责任和措施,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应急演练;

(二)鼓励和支持开展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传承活动;

(三)合理开发利用木拱廊桥资源;

(四)定期开展宣传活动,提高群众保护意识;

(五)依法制止违反木拱廊桥保护规定的行为;

(六)确定安全管理员;

(七)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木拱廊桥保护工作。

第八条【村居职责】木拱廊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居)民按照木拱廊桥保护要求,合理使用木拱廊桥;

(二)收集、保护散落的木拱廊桥构件,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开展木拱廊桥的火灾预防、扑救等工作;

(四)劝阻、制止违反木拱廊桥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安全管理员】安全管理员履行以下义务:

(一)进行日常巡查、保养、维护,保持木拱廊桥整洁;

(二)发现危害木拱廊桥安全险情时,立即向当地村委会或者人民政府报告;

(三)劝阻、制止违反木拱廊桥保护规定的行为;

(四)接受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和培训;

(五)其他依法或者依据约定应当履行的保护义务。

第十条【专项调查】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木拱廊桥专项调查,全面了解掌握木拱廊桥保存现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保护名录的木拱廊桥及其附属物建立信息数据库,有序开展精细化测绘,编制系列图录和测绘集,完善学术、史志、测绘、维修、监测等相关的文字和影像资料,全面留取廊桥信息。

前款所称附属物包括:

(一)木拱廊桥的碑刻、匾额、石木构件等附属构件;

(二)与木拱廊桥相关联的桥屋、古民居、宫观寺庙、路亭驿站等古建筑;

(三)其他具有关联保护价值的对象。

第十一条【名录管理】本市木拱廊桥保护实施名录制,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木拱廊桥的实际情况向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报保护名单,经专家论证,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整体保护】木拱廊桥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应当进行整体保护。木拱廊桥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具有历史文化艺术保护价值、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附属物列入保护名录一并保护。附属物属于集体所有或者私人所有的,列入保护名录时,应当征求所有权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区域划分】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确定木拱廊桥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环境协调区,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称环境协调区,是指为保护周边环境与木拱廊桥风格整体一致性而划出的协调保护区域。

第十四条【保护标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保护名录的木拱廊桥及其附属物设置保护标志、界桩界标。保护标志内容应当包括桥名、地点、级别、年代、附属物、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环境协调区等。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原址保护】木拱廊桥实施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项目建设,木拱廊桥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可以实施迁移异地保护。属于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有完善的迁移方案,并征求当地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建设项目选址涉及木拱廊桥的,选址方案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木拱廊桥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木拱廊桥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对木拱廊桥造成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在木拱廊桥的保护范围和环境协调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与木拱廊桥相协调,不得破坏木拱廊桥的历史风貌;属于文物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施工要求】木拱廊桥修缮、迁移和重建,属于文物的,应当由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的,可以由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也可以由本市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承担,并报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工程设计、施工过程中,应当有本市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代表性传承人任技术顾问,并做好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

第十八条【安防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培训、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和消防应急演练,加强木拱廊桥消防工作监督管理和应急突发事件处置。木拱廊桥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消防规范和标准要求。

鼓励在不损害木拱廊桥建筑结构和历史风貌的前提下,采用信息化智能技术手段配备视频监控、火灾报警、安全预警设施。木拱廊桥地处林区的,应当设立森林防火隔离带。

第十九条【风险评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技术团队和当地工匠队伍,开展常态化巡查检修,重点关注木拱廊桥结构安全、消防和安防情况、周边环境变化等,探索开展结构稳定性专项技术监测及防汛联动机制。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因素致使木拱廊桥有损毁危险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可逆性的抢险加固工程,并及时报告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非遗传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动传播木拱廊桥文化,传承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

(一)支持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传承人培养;

(二)做好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认定工作;

(三)充分挖掘木拱廊桥文化资源,推动木拱廊桥观光、体验、休闲、研学等多种形式的旅游项目,促进木拱廊桥文旅文创融合发展;

(四)传承、传播木拱廊桥文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合理利用】鼓励和支持通过以下方式依法合理利用木拱廊桥:

(一)采用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新建木拱廊桥;

(二)开办博物馆、展示馆等场馆;

(三)开设传承基地、体验基地;

(四)出版书籍和音像资料;

(五)开发旅游景点;

(六)兴办文化创意产业;

(七)出资认修、认护、认建;

(八)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九)开展专题研究、考古调查、勘察测绘、文化价值等研究工作;

(十)其他有利于木拱廊桥保护的利用方式。

新建用于公益性的木拱廊桥,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财政奖补。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拆除木拱廊桥及其附属物;

(二)在木拱廊桥上安装、敷设与保护无关的设备、管线;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木拱廊桥保护标志、界桩界标;

(四)在木拱廊桥及其附属物上刻划、涂污或者任意张贴广告等;

(五)在木拱廊桥保护范围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祭祀品等使用明火的行为;

(六)危害木拱廊桥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在木拱廊桥上安装、敷设与保护无关的设备、管线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木拱廊桥保护标志、界桩界标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在木拱廊桥及其附属物上实施刻划、涂污或者任意张贴广告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郑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