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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召回车构成欺诈 可判“退一赔三”

2017-10-13 08:54 来源:人民网

【案件回放】

陈某与一奔驰汽车销售商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购买一款奔驰E系列车型和总价款。合同签订后,陈某支付了1万元定金。后经朋友提醒,陈某得知其所购买的车型属于召回范围,但销售人员否认召回事实并坚称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经核实,陈某发现销售人员所述失实,因此未支付任何后续款项,而奔驰汽车销售商也未向陈某交付所购车辆。

由于涉诉奔驰车在出售时已被公告召回,陈某以汽车销售商和生产商隐瞒车辆召回事实构成欺诈为由,起诉要求二者向其退还1万元定金的同时予以三倍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了陈某与销售商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判定退还陈某定金,但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后陈某上诉至北京市三中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销售商向陈某售车的前一天,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召回涉案车辆的通告。依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规定,汽车生产者决定召回部分车辆时,应当将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报销售者,使其至少应当在通知当天就可知悉,并采取立即停售行动,因此其对涉案车辆召回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汽车销售平台隐瞒车辆被召回的事实,构成商业欺诈,改判支持了陈某要求退回定金并予以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三中院法官提醒汽车销售者规范市场行为,避免下列法律风险,而消费者在了解相应法律规定后亦可积极维权:

销售者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召回情况进行说明。对于已经公告召回的汽车,经销商应停止销售,在对应召回的汽车进行了必要的维修改进后进行二次销售,也应向消费者予以说明。隐瞒召回事实,对重要事实不提示,并做虚假介绍,使得消费者对销售车辆存在缺陷丧失了知情权,并因此对召回车辆签订了买卖合同,这些事实通常构成认定商业欺诈的重要因素。

销售者对欺诈行为需承担严重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颁布消费者维权十大案例,其中王某诉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明确了购车属于生活消费之需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修订后,欺诈的法律责任由原先的“退一赔一”改为“退一赔三”。这就说明,无论购买的车辆价值几何,购车行为因属生活消费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对于实际价格动辄数十万、数百万元的车辆而言,商家可能面临车辆价值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这种赔偿可让不良商家的违法成本增加,对整个汽车销售行业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

(作者:咸海荣 衡珊珊 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叶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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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回 陈某 车辆 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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