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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抽逃出资股东补充赔偿

2017-09-21 10:52 来源:宁德网 陈健

宁德网消息(记者 陈健) 9月20日, 记者从福安市法院获悉,该院日前成功审结一起原告安徽省某公司与被告郭某、林某、郑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据介绍,早前被告福安某公司因拖欠安徽省某公司货款一案,经法院审理,确认福安某公司应偿还安徽某公司货款419810元并支付逾期的利息。随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

无奈在案件执行阶段,福安某公司无相关财产可供执行。经调查,福安某公司在2010年增资过程中,股东郭某增资270万元、郑某增资180万元,但相关款项转入公司进行增资后,又转出至福建省某船业有限公司,且2013年6月林某受让郑某股权时,也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林某、郑某对福安市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福安市法院审理后认为,2010年11月16日,福安某公司的股东郭某、郑某分别增资270元、18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日,该公司即将该450万元分两笔转入福建省某船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郭某、郑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显然有能力也有义务对该转出至福建省某船业有限公司账户的450万元资金流向作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但该两被告均未就此进行抗辩,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该两被告将450万元转出至福建省某船业有限公司账户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另外,法院还认为,被告林某系被告郭某的配偶,且无证据证明林某于2013年6月27日受让郑某的200万元股权时有支付相应的对价,可以推定被告林某对被告郑某未足额出资的事实是知悉的。因此,判决被告郭某、郑某应分别在其抽逃注册资本270万元、180万元范围内,对福安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应当对郑某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叶朝玉

关键词

郑某 被告 林某 船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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