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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04-01 17:08 来源:闽东日报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8日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5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市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宁德高质量发展。”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本市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市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本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立项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应当在新一届常务委员会产生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末编制完成。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项目类别、法规名称、提案人、起草单位、安排审议的时间等事项。提案人应当按计划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案。”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市人民政府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新增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提出立项申请,进行审查,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推迟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利害关系人、相关群体等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宁德人大网、闽东日报等媒体上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或者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

“法规案暂不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十六、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宁德人大网、闽东日报等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法制委员会进行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市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市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二十二、删除第八章。将“第九章”改为“第八章”,“第十章”改为“第九章”。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调整对象具体、法律关系清晰、便于操作执行等的立法事项,以不分章节、短小精悍、务实管用的‘小切口’形式进行专门立法。”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建立完善联系与指导机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发挥其专业优势,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法规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贯彻实施方案、召开动员部署会,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学习培训、切实履行普法执法责任,推动法规全面有效实施。”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法规自施行之日起满两年,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市人民政府就法规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相关法规开展执法检查,了解法规的执行情况,提出落实和完善法规的意见。”

二十八、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有关法规或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修改为“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

(二)在第五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后增加“应当完善立法机制,”

(三)在第六条中的“部分地方”后增加“暂时”,“停止适用”前增加“暂时”。

(四)将第八条中的“文本”修改为“建议稿”。

(五)在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六)在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主任会议”前增加“常务委员会”。

(七)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有关的工作机构”修改为“有关工作机构”。

(八)在第十八条中的“以及起草过程中”前增加“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

(九)在第二十二条中的“重要的不同意见”前增加“涉及的合法性问题和”。

(十)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再”。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修改为“宁德人大网”,“《闽东日报》”修改为“闽东日报”,删去本款中的“向社会公布”。

(十二)在第四十三条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在该条中的“可以向”后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

(十五)将第五十二条中的“地方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来源:闽东日报
编辑:邱祖辉
审核:蓝青 梁辉约

责任编辑:邱祖辉

(原标题: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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