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办法
宁德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宁德市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18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梁伟新
2018年10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海洋资源,规范海域养殖,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三都澳海域环境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三都澳海域内从事养殖、航行、勘探、开发、旅游、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毗邻三都澳海域的陆域内从事影响海域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强化监管、防治结合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监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范围内的海域环境保护工作,将海域环境保护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建立和实施海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与评价制度。
市、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海域污染防治等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建立常态化、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第六条 市、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所辖范围内三都澳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三都澳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海水养殖等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并负责对所辖范围内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三都澳海域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航道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整治。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都澳海域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外非渔业船舶、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国土、住建、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海域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所辖范围内海域环境保护的相关职责,配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指导村(居)委会做好海域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海洋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海洋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洋环境的公益性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三都澳海域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三都澳海域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海域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对保护、改善三都澳海域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陆联动、部门协作的海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定期组织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海事、港口等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海事、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第十条 市、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海洋环境保护信息管理平台和海洋环境监测体系,将沿岸入海排污、海水养殖等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状况和基本信息,以及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等资料,纳入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所辖范围内资源共享及海域生态环境状况的预报、预警和管控。
第十一条 市、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赤潮、风暴潮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和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港口、卫生、水利、市场监管、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做好海洋灾害、污染事故的防治工作。
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应急设施,并将应急方案报市、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日常海上巡查和执法检查制度,组织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海事、港口、水利、林业、国土、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海上进行巡查和联合执法检查,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填写巡查记录表,建立巡查档案,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法事态扩大,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市、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有权对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惩处非法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以及海洋环境行政执法等过程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接受公众举报、反映情况的信息渠道,并向社会公告,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四条 市、毗邻三都澳海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所辖范围内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对所辖范围内毗邻三都澳海域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合理划定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养殖区,确保海洋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严禁在禁止养殖区,以及军事管理区、航道、锚地范围内从事海水养殖活动。
在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内应当依法持证从事海水养殖活动。
第十五条 市、毗邻三都澳海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范围内毗邻三都澳海域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内的养殖单位和个人依法发放养殖证,依法维护持证的养殖单位和养殖户的合法权益。
毗邻三都澳海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范围内毗邻三都澳海域的禁止养殖区和占用军事管理区、航道、锚地的海水养殖依法予以清除。
第十六条 市、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滨海湿地、淤泥质海岸、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典型性海洋生态系统,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三都澳海域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十七条 市、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实施海洋生态环境建设和修复工作:
(一)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岸防护林、沿海绿地;
(二)种植红树林和恢复湿地;
(三)渔业增殖放流;
(四)其他建设和治理修复措施。
鼓励实施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增殖放流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岸防护林、沿海绿地、红树林、滨海湿地和海岸自然性状。
市、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管控措施,对三都澳海域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区域范围内的生产和建设活动进行严格管控。
第十九条 三都澳海域的新增填海和围海活动,以及其他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工程建设等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严格控制三都澳海域的采砂活动。确需在海上采挖海砂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域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承担整治和恢复责任。
市、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管辖范围内海洋建设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应当组织对海洋环境和生态影响程度进行评估论证。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改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确需进行的应当符合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和三都澳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在三都澳海域从事海水养殖生产,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推行健康养殖,合理投饵,使用人工配合饲料,逐步减少冰鲜幼杂鱼直接投喂,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渔药和抗生素,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养殖单位和养殖户对海水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生活、生产垃圾,包括病死鱼、饲料塑料袋等应当集中收集,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运至陆地场所作无害化处理、循环再利用或者其他环保措施处置。
禁止生产、生活垃圾直接丢弃入海。
生活污水应当达标排放,禁止直排海域水体。
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以乡镇(街道)、村(居)为依托的海上垃圾收集处理体系,做到海上生产、生活垃圾处理全覆盖;采取有效措施,推广渔排养殖管理房化粪池改造,建设生态净化池。
第二十三条 三都澳海域近岸从事海水池塘和工厂化养殖生产的养殖单位和养殖户,应当建设生态净化池或人工湿地等尾水处理设施,水产养殖尾水经处理后排放。
第二十四条 海水养殖设施禁止使用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泡沫球、泡沫、塑料瓶,以及其他不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造材料。本办法公布前使用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泡沫球、泡沫、塑料瓶等作为海水养殖设施的,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予以改造升级。
市、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殖企业和养殖户改造升级养殖设施提供指导和服务,加大对使用可回收再利用的环保型海水养殖设施的政策扶持力度。
禁止抛石养殖等破坏海洋环境的养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三都澳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不得向三都澳海域排放船舶垃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对不符合排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应当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具备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三都澳海域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二十六条 在三都澳海域从事港口经营、修造拆解船舶的企业,应当建设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污染物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购买相应服务,不得向三都澳海域和毗邻三都澳海域的陆域内的河道、溪流排放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生活污水和倾倒垃圾。
第二十七条 三都澳海域入海排污口位置的设置,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报海洋与渔业、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市、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海事、港口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设置的入海排污口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毗邻三都澳海域的陆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做到达标排放,实施在线动态监测,依法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控制生猪养殖规模,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和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实施肥药零增长和减量化专项行动,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条 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城市、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和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率。
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严格控制直接向三都澳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未经处理达标的生活污水,不得直接向三都澳海域和毗邻三都澳海域的陆域内的河道、溪流排放。
严禁擅自在近岸海域、岸滩倾倒堆放、弃置和处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养殖区,以及在军事管理区、航道、锚地范围内进行海水养殖活动的;
(二)在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无证进行海水养殖的;
(三)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的;
(四)未按照管控措施在三都澳海域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区域范围内进行生产和建设活动的;
(五)海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六)生产、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直接排海的;
(七)航行、作业船舶将船舶垃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直接排海的;
(八)港口经营企业、修造拆解船舶企业向海域排放含油污水、化学洗舱水、生活污水和倾倒垃圾的;
(九)非法设置入海排污口的;
(十)违法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十一)擅自在近岸海域、岸滩倾倒堆放、弃置和处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十二)违法围填海、违法采砂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海域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排除损害,并对直接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海域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三都澳海域和毗邻三都澳海域的陆域是指:《环三都澳区域发展规划》所确定的海域和陆域范围。
第三十七条 本市其他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 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卓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