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主体不适格 两万元货款打水漂
欠条上签“经手人”而不是“经营者”
宁德网消息(记者 陈健 通讯员 李巧玲) 无法证明欠条的经手人是经营者,更无法证明自己所指的人就是欠债的店铺老板。日前,屏南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因作为合伙经营者的被告黄丽在欠条上的签名为“经手人”,“债权人”佘明起诉欠款,因被告黄丽主体不适格,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佘明的诉讼请求。
佘明今年57岁,是莆田涵江区人,来屏南经商已有二十年之久,主要经营副食品生意。据介绍,2008年前后,佘明经营的副食品生意与黄丽和胡峰等合伙经营的一家农家饭店有生意往来。该农家饭店在经营期间,饭店的酒水和饮料等货物长期由佘明提供。
2008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该饭店尚欠佘明货款24726元,为此,黄丽立下欠条一张,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
货款纠纷事发后,佘明认为,他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饭店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
黄丽认为,她只是在这家饭店务工,从事采购工作,不是这家饭店的经营者,她在欠条上签的是“经手人”,而不是“经营者”,实际欠款人为饭店。因此,该笔欠款与她无关,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黄丽系该农家饭店员工,而不是农家饭庄的经营者,因此,黄丽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的责任承受者为农家饭店或其经营者,作为农家饭店的员工,黄丽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黄丽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法院依法驳回了佘明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据审理此案的法官介绍,这类因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而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特别是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企业对被告的确定问题。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但在实际生活中很多饭店和个人合伙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且经营一段时间后就自行解散了,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被告身份存在困难。例如本案,若债权人稍加注意,黄丽在欠条的经手人签字后,让其确认饭店的实际经营者,则该判决则大相径庭。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叶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