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宁德市公安局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宁德市公安局
印发《关于贯彻落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为切实解决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中存在的证据标准、执法尺度不统一的问题,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自文件印发之日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宁德市公安局
2017年5月12日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效执行,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秩序,进一步加强公、检、法协作,形成打击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密切配合、分工负责、通力协作。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牵头部门分别为同级法院执行局、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安局法制部门,上述部门指定专门联络员,负责具体事宜的沟通协调。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各单位联络员应当定期通报案件进展情况,对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提供相关材料的,联络员应当及时沟通反馈。对于办理过程中出现问题,如定罪标准、证据标准认定等需要其他单位或者部门会商解决问题的,可通过联席会议机制,研究推动案件进展。
第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收集、甄别、固定、保存。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在30日内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侦查工作。对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及补充侦查;移送的材料中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3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或单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五条 人民法院认为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建议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对于是否应当立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存在意见分歧的,由同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共同协商解决。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检察机关不予批捕的,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牵头召开会议,并由各部门分管领导、各业务部门正职或副职参加。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开庭审判并作出判决。作出判决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送达裁判文书。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注重对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宣传工作,对于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经验做法、工作亮点等,应当及时形成工作简报,通过召开新闻通报会、发布典型案例、公开审理和庭审直播等方式,开展法治教育,树立司法权威,营造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舆论氛围。
第九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或单位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上述判决、裁定,既包括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判决、裁定, 也包括以腾退土地、房屋,给付特定物及其他以行为履行为内容的判决、裁定。
第十一条 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或单位有可供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全部或部分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法律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等,应当认定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
第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九)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第(一)项 “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其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认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规定认定。
第十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第十三条 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额达到执行标的额的10%,但个人未达到5万元、单位未达到25万元的除外;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达到担保额的10%,但个人未达到5万元、单位未达到25万元的除外;
(二)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额不足执行标的额的10%,但个人达到5万元、单位达到25万元以上,且该财产为被执行人仅有的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方式转移财产给他人的;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不足担保额的10%,但个人达到5万元、单位达到25万元以上,或者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方式转移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给他人的;
(三)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或转让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特定物交付不能且价值无法弥补,造成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财产性权利凭证、财务账册或不履行法定工作职责、业务经营范围内的工作职责等,造成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拒不执行行为。
第(三)、(四)项“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可参照第(一)项比例规定并结合拒不执行的手段、后果等情节,酌情掌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参照上述“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五倍执行。
第十六条 第十三条第(十二)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 中规定的“重大损失”,应当指直接损失,包括以下情形: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医疗费等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拒不执行行为导致身体健康遭受轻伤以上伤害后果或总额3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致使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停产、倒闭或破产的;
(三)致使权利人死亡的;
(四)其他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执行义务”的证据一般包括:
(一)直接执行义务的证据:人民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担保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和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该项所述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生效的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出具的裁定书等。
(二)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实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的证据一般包括:
(一)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据:
1、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申报的财产情况材料;
2、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查实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的相关书证;
3、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含车辆、船舶、飞行器等)及动产(如存款、工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股权等)的通知书、回执及情况反馈材料;
4、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查封笔录及查封现场、物品照片等;
5、财产被转让、出售、出租取得收益的证明材料;
6、其他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据。
(二)协助执行义务人具有协助执行能力的证据:
1、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工作职责、业务范围的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2、协助执行义务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性权利凭证、财务账册或其他物品的证据,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调查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3、其他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具有协助执行能力的证据。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涉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的下列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一)《案件移送函》,写明被执行人身份信息或者涉嫌犯罪人的身份线索、案件基本情况、移送的理由及涉嫌犯罪的证据列表等,并加盖人民法院公章;
(二)第十六条、十七条中证明嫌疑人对判决裁定有执行义务和执行能力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其他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行为的证据。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提交原本,如原本确实无法提交的,可以提交副本或者复印件,收集的复印件应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第二十条 对于申请执行人到公安机关控告、举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先行受理审查,认为涉嫌犯罪的,再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适用于宁德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公诉类案件。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的,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叶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