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市人大代表审议工作的暂行规定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市人大代表审议工作的暂行规定
(2015年10月28日宁德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审议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审议工作是指代表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建议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议工作是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重要工作。代表要增强责任意识,严格遵守《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按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以及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认真进行审议,努力提高审议质量。
第四条 代表应积极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了解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情况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好准备。
代表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时,其所在单位应提供保障。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向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知情权。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将提交会议审议的议案、报告印发给代表;其中法规案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印发给代表。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针对审议议题向代表提供有关情况说明、统计数字、典型事例等背景材料,以便代表审议时参考。
第七条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财经审查委员会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就有关议案和报告的审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代表审议发言应围绕议题,从全市大局出发,如实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呼声,提出改进工作的合理建议。发言要言简意赅,讲真话、实话。
第九条 代表团全体会议和小组会议召集人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代表审议召集工作,引导代表围绕会议议题发言。
第十条 代表团审议有关议案和报告时,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安排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接受询问。
代表认为必要,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到场接受询问,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财经审查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秘书处应对代表在审议有关议案、报告时提出的建议意见进行汇总,形成相应的审议意见向会议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按要求安排工作人员参加有关会议,认真做好代表审议发言的记录、整理工作,并将审议发言提出的建议意见作为修改会议有关议案、报告和今后改进工作的参考依据。对重要的建议意见要进行认真研究、跟踪落实,并将办理情况向代表反馈。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有关议案和报告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应及时汇总代表反映的热点问题,整理编发专报,印发会议主席团。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认为必要时,可召开主席团会议专题研究并向代表反馈。
第十五条 各代表团应安排工作人员做好代表审议发言的记录工作,并整理编写简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印发各代表团。
第十六条 代表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审议发言的情况,由各代表团负责汇总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人事代表工作室,作为考察代表履职情况和推荐连任代表的依据。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吴圣锦